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1 浏览次数:464

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03民初8518号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贵成,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贵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2878.48元,利息10062.41元、罚息6546.35元及滞纳金3539.31元(截止到2018年9月17日止)及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滞纳金;2.判令王某某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经原告申请,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拾陆万元整,但在还款过程中,出现了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已严重影响兴业公司债权的实现。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兴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据:1、消费贷款核准书三份、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客户确认函一份、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本单页一份;2、贷款发放转账明细一份;3、贷款余额及利息等欠款明细一份;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兴业公司申请贷款,并填写《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160000元。并手写确认“贵公司已向本人充分提示贷款条款及信用授权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已完全知悉并充分理解,并愿意接受各条款约束”。申请人处由被告王某某签名捺印。《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条款》中约定,借款人应按约定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借款届满时,应支付较后一期本金、利息及费用。借款人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20%支付违约金,每发生一次违约,将合同项下的利率调整为同期适用利率上浮20%。同时约定,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调查*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委托代理机构清收费用、评估费、**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条款。尔后,被告王某某签署了《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消费业务客户确认函》,确认其贷款数额、用途及还款方式等。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了《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贷款品种为家庭综合消费贷,贷款金额16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按照等额本息每月15日还贷,月利率1.5%,借款人同意遵守《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条款》的各项要求及各项贷款项目计收标准。2017年4月17日,兴业公司向王某某发放贷款160000元。原告提交的贷款余额及利息等欠款明细显示,被告王某某自2108年1月15日逾期还款,截止到2018年9月17日,王某某尚欠兴业公司贷款本金借款本金112878.48元,利息10062.41元、罚息6546.35元及滞纳金3539.31元。兴业公司向王某某索要欠款无果,委托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在被告王某某填写《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后,兴业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兴业公司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尚欠本金112878.48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较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它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062.41元、罚息6546.35元及滞纳金3539.31元,已**出法律规定,其**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应自其逾期还款之日2018年1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112878.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及滞纳金较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并已经实际发生,且收费数额未**出律师收费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较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2878.48元;

二、被告王某某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112878.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及滞纳金;

三、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至三项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4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84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

审 判 长  侯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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